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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确认和终止

添加时间:2017年8月25日 来源: 霍邱律师   http://www.wshyls.com/
  [摘要] 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提高,因生父母一方或双方再婚而形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相应增多,有关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权利义务的争议也越来越多。如何保护继父母、继子女的合法权益,调整双方关系,在稳定家庭关系、减少家庭纠纷,以及贯彻养老育幼的原则和减轻社会负担等方面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如何确认和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等问题进行探讨。

  [主题词] 继父母 继子女 父母子女关系 确认 解除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确认

  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十分复杂。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并不当然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他们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根据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履行了扶养的事实来决定。只有首先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才享有法律上的父母与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婚姻法的规定,是对继父母子女抚养教育行为的肯定和鼓励。对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法律则不予以调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另外,根据我国的立法例,姻亲之间只有在法律特别指明的情况下才具有某种权利和义务。我国现行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均未对继父母与继子女设定权利和义务,只是婚姻法在第27条中做了授权性规定。因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是区分继父母子女之间有无权利义务的依据。然而,如何确认抚养教育关系,目前婚姻法未作规定,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标准。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来看。确认抚养教育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考察:

  (一)继父母是否部分或全部承担继续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

  继父母是否给付了继子女部分或全部生活费用是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首要条件。即使继父母与继子女没有共同生活,继父母为继子女提供了生活费或教育费就应认为继父母是在履行抚养教育的义务。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多数体现在对继子女生活费、教育费上的负担,只是继子女健康成长的物质基础。只要继父母尽自己所能,为继子女提供了必须的生活费或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就应肯定其抚养行为。反之,继父母对继子女不给付任何抚养教育费用,对继子女的生活教育不闻不问,即使共同生活,也不应认为他们之间有抚养教育关系。

  (二)继父母对未成年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是否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和关怀。

  婚姻法要求父母对子女应尽抚养、教育、管教和保护的全面义务,而这些要求,并非所有的父母均能达到。因此,在对继父母的实际抚养教育能力与行为进行考察时,不应作出苛刻于父母的要求。如继父母无自己收入,但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对继子女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尽了管教保护义务,关心其健康成长,并从精神上加以爱抚只要以上的行为持续达到一定时间,也应视为形成了抚养教育行为,不能片面认为只有经济上的给付才能确定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存在,而应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照料、教育、管教和保护等方面结合起来。

  (三)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是否达到一定的期限。

  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是否达到一定期限,是衡量继父母和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另一个条件。在确定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时,应规定一个时间下限。所谓时间下限,即要求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应持续进行的最短时间。一般认为五年比较合适。理由在于:通常情况下,公民自出生就在其父母的监护下生活,直至独立生活,期间一般至少要经过十八年,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年限要求太短就认定彼此存在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恐于情理有些不同;且抚养教育关系的确立要产生法律后果,即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及彼此间的继承权利,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无法用时间来要求,我们不能规定继子女只需赡养五年就可以认为已经尽了赡养义务。如果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时间过短便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间的一切权利义务,亦有不相称之嫌;同时,也容易引发继父母、继子女与两者有抚养权利义务的血亲之间的矛盾。如继父母的子女与继子女在赡养及遗产继承上极易发生争议。因此,对抚养教育的年限作较为合理的要求,就能基本解决以上存在问题,有关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心悦诚服地接受依法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

  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以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能否解除,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是有争议的。一种意见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以后,相互间的地位和权利义务与生父母子女之间完全相同,无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都不能解除,即使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婚姻关系消灭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能消除。另一种意见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基础首先是姻亲关系,在形成抚养关系后才转化为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因此继父和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的婚姻关系消除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存在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不尽完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虽然是以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关系形成,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之后,已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之间的婚姻关系终止,彼此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自然终止。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生母与继父或生父与继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继父或继母抚养的继子女尚未成年的情况

  继子女接受继父或继母抚养,在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生父母双亡的情况下,继父或继母要求解除与未成年继子女关系的一般不应允许;但在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父母协商变更子女的抚养归属,随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继子女被另一方生母或生父领回抚养的,该继子女与继父母已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自然解除。

  (二)生母与继父或生父与继母离婚时,受继父或继母抚养的继子女尚未成年的情况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以后,在法律上的地位与生父母子女完全相同,因此,继父或继母在与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离婚后,对继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果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明确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这条规定说明,在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离婚时,如果继父或继母拒绝对继子女继续抚养,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解除。因为继父或继母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亲属关系的基础是姻亲,继父或继母之所以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主要是基于对继子女生母或生父的感情,在继父与生母、继母与生父感情破裂的情况下,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应该考虑到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背景,在法律上予以认可。当然,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履行对继子女的抚养义务,同时也就放弃了在其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要求已经成年的继子女对其进行赡养的权利。

  (三)生父与继母、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离婚或生父母死亡而终止时,受继父或继母抚养的继子女已经成年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3月21日)《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精神:继母与继子女间既存在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与生父离婚,婚姻关系消除了,但继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应尽赡养扶助之义务。只有继父母或继子女双方协议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时才可以准许,但对于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的继父母晚年的生活费用应该由继子女承担。

  (四)继子女经生父母同意被继父或继母收养的情况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我国收养法第十条有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基于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性,继父或继母依法收养继子女后,继子女只与未抚养自己的生父或生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在生父或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或继母如拒绝履行抚养义务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除非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的婚姻关系因离婚或生父母死亡而终止时,被继父或继母收养的继子女已经成年,收养关系不能自然解除。只有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收养关系时,才可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参考资料:

  《从比较法角度看继父母子女关系》 汪金兰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试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确认》 张立新 《前沿》 1996年第6期

  《我国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亲属性质及法律地位》 范李瑛《烟台大学学报》199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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