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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不忠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7年8月23日 巫山婚姻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贾雨虹,女。

原告(反诉被告):曾明,男。

     被告反诉称:原告、被告于婚前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便感到原告曾明与其他异性有染。2000年10月13日,被告得知丈夫在看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留宿前妻家中。次日凌晨,被告和亲友前往察看,发现丈夫与其前妻都只穿着睡衣。曾明的解释是,他睡在客厅的沙发上。2001年8月,曾明生日那天没有从工作的常州赶回上海,被告遂约亲友一起赶往常州,结果发现原告与一年轻女子一同走进其在常州的住处,直至次日凌晨未见离开。现原告曾明违反了双方对 “忠诚协议”的约定,应按约定赔偿被告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被告贾雨虹相识。经过短暂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

       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贾雨虹同时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对这起违反“忠诚协议”而要求索赔30万元的诉讼案的最大争议焦点就是:当事人签署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应?法律是否应对此协议予以保护?

      反对者认为:除非自愿履行,当事人不得就一般婚外情要求赔偿,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忠诚协议”。因为,“这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方四种赔偿情形并不包括婚外情。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从定约权的角度而言,“忠诚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徐寿松:《法律能干预婚外情吗》,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1月11日第4版。

       赞同者认为:既然《婚姻法》没有明确禁止夫妻就忠诚问题进行约定,协议又出自双方平等的真实意愿,不损害他人利益,且有利于纯化善良风俗,那就是法律所能接受的。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从事后救济的角度看,如果双方没有协议,法院就很难操作赔偿的数额和执行的方式。而有了具体协议,法院自然会尊重双方当事人事前的约定,无过错方就会相对顺利地获得赔偿。还有人认为,婚姻本身即是一种契约。一方在违背该契约之前,就应该考虑违背契约所要付出的代价、成本。如果没有签订具体违约的成本的情况下,双方承担的是道德的义务,而道德成本对于个人来说毕竟是隐性的,是不确定的。一旦签订了协议,就将隐性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违约者将三思而后行。这对维系婚姻的稳定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该案主审法官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为如此,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贾雨虹与曾明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所以,主审法官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法官作出了如下判决:鉴于曾明在指认其有不忠行为的证据面前不能进行有说服力的反证,法院认定曾明存在违约行为,判令曾明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曾明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院提起上诉,但不久即撤诉,并当场一次性赔偿贾雨虹人民币25万元,本案结案。

        笔者对主审法官的判决相当欣赏,认为这件案子的判决法律依据充足,同时既显示了法官相当敏锐的法律解释能力,又相当谨慎地运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这起案子在社会上还是引起了一定的争议。其遭到批评的主要缘由是,有些法律界人士质疑法律的手是否伸得太长,法官是否管得太宽?他们认为:“让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应十分警惕道德过分地对法律实行干扰和统治。”

        一般地说,笔者并不反对上述反对者的声音。笔者同样认为对于道德对法律过分的干扰应持一种警惕和谨慎的态度。笔者对中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泛道德主义的影响记忆犹新。在中国传统的“德治”阴影里,以道德的名义统率一切,判断一切,命令一切,把法律和法制挤到一个狭小的空间里无处容身,使得中国社会法律和法制得不到长足的发展,以致当中国欲与现代社会接轨时,却发现在中国传统文化资源里,并没有太多法律和法制的地位。当现代中国明确了依法治国的战略,走上法治的轨道时,我们不能不对泛道德主义的重新抬头保持必要的警醒。因而,我们主张当道德和法治如果在某些场合发生冲突时,应该法治优先,法律优位,而不应该像传统中国社会那样,道德优先,伦理优位;我们主张法律至上,法治神圣,在必要的时候,牺牲某些道德的需求,伸张法治的正义,才是现代社会法治环境的总体需求。这并不是一味否定道德、伦理的合理性,或者否定道德对法律的某种制约性。在任何社会里,道德和法律的一致性、协调性都是主要的,占统治地位的;法律和道德发生冲突的情况是局部的,个别的,我们强调道德要服从法律,并不是说道德时时处处将发生与法律的冲突。我们只是强调为了保障法治的整体性、神圣性,而不可免地需要牺牲某些道德的局部利益,而不能与之相反。既然道德与法律的协调性、一致性在任何社会都是普通现象,我们就不需对法律维护社会道德而作出的判决持普遍排斥心理。本案法官确实是维护了寻常的婚姻道德观念,但这种道德观点是得到法律的支持的,并不与法律和法治相违背,甚至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相违背。法官是在法律框架内行事,并没有超出法律而直接求诸道德。判案的是法官,而不是道德家;法官判案的依据是法条,而不是诫律。因此,该案的判决是合理的,有法律依据的。

        持不同意见者还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一份人身关系的约定书。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因此,该合同自始都应无效。问题是,该份协议是人身关系约定书吗?笔者认为,该份协议并未对人身关系进行设定。它既未对双方的夫妻关系进行设定,也未用金钱对其人身关系进行设定。如果说它设定了双方的人身关系,那它是如何设定其人身关系的呢?它设定了一种什么样的人身关系呢?可想而知,这都是不好回答的问题。笔者认为,该份协议是一份婚前财产的约定书,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在一定的条件下,对双方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进行了一次约定。即:如果某方违反了“忠诚协议”,则对财产进行如下分配:一方赔偿另一方人民币30万元。对这样的约定和履行,笔者认为并无不妥处。如果双方并无这样的合意和约定,法官显然不能因为某方存在法律未予规定的过错而判令一方作如此大的赔偿。如果这样做了,显然就是道德干预了法律,法律的手伸得太长了。

        法官在断案时,既要注意防止泛道德主义的影响,又要注意寻求道德的支持。两者并不矛盾。前提是:坚持法律至上,坚持法治主义。

版权信息

作品名  法官办案手记·婚姻家庭卷

著  干朝端 郭珣

夫妻不忠赔偿案
 


       
        日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婚外情而引发的“夫妻不忠赔偿案”。法院判令违反“忠诚协议”的男方赔偿前妻30万元。这是婚姻法修改后,道德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首起判例。它开了一个先河:即通过协议的合法方式,让法律作用于婚外情。


        这一判例引起法律界人士的广泛关注:通过司法手段强制执行“忠诚协议”,法律的手是否伸得太长?如果法院纷纷效法,法律留给人们的私生活空间还有多大?


       年届不惑的曾明原是上海一家企业的营销人员,与前妻离婚后在常州创业。1999年,通过征婚,他与同是离异的贾雨虹相识。经过短暂接触,他们在几个月后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


        协议签订后不久,贾雨虹就感到丈夫与其他异性有染。2000年10月13日晚,贾雨虹得知丈夫在看望由前妻抚养的儿子时,留宿前妻家中。次日凌晨,贾雨虹便和亲友前往察看,发现丈夫与其前妻都只穿着睡衣。曾明的解释是,自己睡在客厅的沙发上,但贾雨虹全然不信。


       2001年8月,曾明生日那天没有从常州回上海。贾雨虹顿觉可疑,遂约亲友一起赶往常州,并隐于曾明的住处守望。下午,她发现丈夫与一年轻女子一同进屋,直至次日凌晨未见离开。


        危机四伏的婚姻终于破裂。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与此同时,贾雨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


        面对贾雨虹的反诉状,审判长顾亚安“当时颇感困惑”。毕竟,这是个没有先例的案子。直到去年,“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才被写进新修订的婚姻法里。并且,这只是一个宣言性的条款、一种法律精神或原则,人们并不能单凭这一条来状告配偶对自己不忠。


        这起“不忠赔偿”案争议最大的焦点在于:当事人签署的“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应?顾亚安法官说,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而贾雨虹与曾明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


         顾亚安法官认为,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在指认自己有不忠行为的证据面前,曾明又不能进行有说服力地反证,据此,法院认为曾明“存在违约行为”,遂判令他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曾明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不久即撤诉。最终,曾明赔偿贾雨虹25万元人民币,当场一次性付清。一场特殊的“夫妻不忠赔偿案”尘埃落定。


         这起法律上已有定论的判例,在引起人们兴趣的同时更引起了法律界广泛关注与争议。将婚外情纳入司法影响力范围,法律的手是否伸得过长?如果法院纷纷效法,法律留给人们的私生活空间还有多大?
 


         曾参与婚姻法修改研讨的北京大学婚姻法专家马忆南用“十分警惕”来表达她对法院判定“不忠赔偿”的担忧。她认为,除非自愿履行,当事人不得就一般婚外情要求赔偿,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忠诚协议”,因为“这超出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婚姻法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方四种赔偿情形并不包括婚外情,判定“不忠赔偿”显然扩大了对法律的解释。再者,从定约权的角度而言,“忠诚协议”也是无效的。因为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关系进行约定,但并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人身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合同来调整。


         但顾亚安法官强调,职业法官首先考虑的是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既然婚姻法没有明确禁止夫妻就忠诚问题进行约定,协议又出自平等双方的真实意愿,不损害他人利益,且有利于纯化善良风俗,那就是法律所能接受的。再者,从事后救济的角度看,如果双方没有协议的话,不忠诚夫妻关系的一方是否会赔偿?赔偿多少?法院大多难以定夺。但若有了具体协议,无过错方就会相对顺利地获得既定数额的赔偿,而不会因为婚姻法的原则性规定落空。


         国浩律师集团的方祥勇律师认为,婚姻本身即契约。一方在背叛对方之前,就得考虑违约所要付出的成本。只是在没有具体协议约束的情况下,双方承担的是道德义务。而道德成本对于个人来说毕竟是隐性的,是不确定的。一旦签订了协议,就将隐性化的道德成本显性化了,他(她)很可能就会三思而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忠诚协议对于维系婚姻稳定将起到积极作用,“法院的判例是对现实生活中婚外情泛滥所作出的积极回应”。


        但马忆南针锋相对地指出,不承认“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并非鼓励婚外情。“婚外情是不道德的”肯定是一种主流道德规范,但道德的问题要靠道德来调整,“法律要给人们留下一个私生活空间”。她告诫,法律工


        “别以为有了一纸‘忠诚协议’婚姻就有了保险,”法学者杨晨光告诫,“婚姻毕竟还是以爱情为基础,法律只能止步于卧室以外。”让法律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

 

   审判实践对于忠诚协议的意见。
上海婚姻律师网

 

         法院对于忠诚协议的意见,让我们从2003年元月《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上海市闵行 区人民法院的一个判例谈起。

 

         原告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雨虹相识(均为化名)。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雨虹发现曾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雨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法院经过审理,依据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判决曾明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的理由如下: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文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而贾雨虹与曾明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所以,主审法官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上海市闵行区的这个判例公布后,在全国法学理论界引起轩然大波,支持的声音和反对的观点都不绝于耳。本案被反诉人曾明虽然对一审不服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了上诉,但在上诉期间,上诉人与被二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曾明向贾虹雨支付二十五万元双方握手言和。因此,本案中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并没有得到上海更高一级法院的认可或否定,就使得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在法院系统的观点具有模糊性。但从律师的角度来看,既然法院特别是上海法院系统对忠诚协议曾有判例支持,在没有相反判例的情况下,我们律师还是建议签订过忠诚协议的受害方持忠诚协议主张权利,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既然上海法院已有支持忠诚协议的先例,其后的案例上海法院很难再不支持,在案情性质相同的情况下,如果一个地区的法院就同一事实做出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根据逻辑上的“同一”论,必然一个为真、一个为假,一个判决错误,一个判决正确,这会让法院系统陷入为难的境地,同时会引起按审判程序再审的后果。因此,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使理论界对判决争议颇大,上海法院再做出相反判决结果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此,从保护弱者角度出发,还是可以建议当事人通过忠诚协议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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